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发表时间:2020-03-28 10: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博物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收集藏品。藏品必须具有历史的或艺术的或科学的价值。藏品必须区分等级,一般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藏品必须重点保管。 第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主要是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条 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应由馆长分工负责领导。必须设立专门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于接触有毒药品、尘埃的保管工作人员,应按照当地有关工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为保证藏品安全,进行科学研究或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调拨或借用全国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或借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其中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征集文物、标本时,必须注意收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及时办理入馆手续,逐件填写入馆凭证或清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进行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是否入藏并分类、定名、定级。鉴定记录应包括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凡符合入藏标准的,应连同有关原始资料一并入藏。各种凭证每年装订成册、集中保存。 第八条 登帐 第九条 编目、建档
第十条 藏品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专人管理。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发生文物损伤要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应立即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并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紫外线)、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设备或措施。库内及其附近应保持整洁,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并严禁烟火。库房区无人时,应拉断该区所有电源开关和总闸。 第十二条 藏品要按科学方法分类上架,妥善庋藏。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第十三条 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归库手续。对藏品的数量和现状,必须认真核对,点交清楚。藏品出库后,由接收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养护,保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部门应尊重藏品保管部门的意见,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严守库房机密,建立《库房日记》。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主管副馆长、馆长或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许可,不得进入库房。经许可者由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库房一般不接待参观。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类藏品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年均应从博物馆的业务经费中划出适当比例,用以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藏品保护、藏品庋藏设备,改善库房条件,减少、防止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对藏品的损害。
第十七条 馆级负责人提用藏品,须经同级其他负责人同意。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提用一级藏品,须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提用其他藏品,须经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同意,填写提用凭证后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八条 馆外单位提用藏品时,一般应在馆内进行。一级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有关保管人员承办并负责藏品的安全,用后立即归库。 第十九条 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馆际之间藏品可相互支持、调剂余缺、互通有无。 第二十条 藏品总数及增减数字,每年年终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重要情况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活动、运用传统保护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湿度、光线、虫害、污染等)对藏品的损害。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复、复制、标本制作和科学实验等设施。培养专门技术人员,逐步加强藏品保护科技力量。 第二十三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的藏品保护、修复技术,应先经过实验,通过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评定鉴定后推广运用。未经过实验和评审鉴定证明可确保藏品安全的新技术,博物馆不得随意采用。 第二十五条 藏品修复时,不得任意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测绘记录,修复前应由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制定修复方案,修复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艺流程等记录。修复工作完成后,这些资料均应归入藏品档案,并在编目卡片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经常使用的一级藏品和容易损坏的藏品应予复制,作为陈列,研究的代用品。复制品应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复制品使用的材料、工艺程序、复制数量和复制时间等,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归入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同时也适用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当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博物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原有规章制度中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博物馆藏品保管部门或保管人员对违反本办法及馆内补充规章制度,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有权不执行。双方认识无法统一时,由馆长决定。如仍存不同意见时,藏品保管部门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执行其最终决定。
|